擅自采伐國有林木構成盜伐林木罪

2009-11-02來源:人民法院報熱度:13198

    孫寶清系黑龍江省伊春福旺木業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5月15日上午,孫寶清和本單位同一班組的趙某、谷某、曲某、王某、李某、于某等七人在二清河林場施業區463林班風倒木伐區撿剩余物運至路邊,孫寶清任班組長,單位按運至路邊木材每噸30-50元計件付給班組工資,孫寶清為了增加產量,多掙計件工資,在距公路較近的林內,用油鋸放樹12株,并截成了3-5米長的段,由其他人將木材運至路邊堆放。經檢驗鑒定,12株樹木立木蓄積2.823立方米。

    2009年5月21日公安機關將孫寶清抓獲,2009年6月30日檢察機關將此案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孫寶清的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五千元。宣判后,孫寶清沒有提出上訴。

    【焦點】

    孫寶清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探索

    盜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國家、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保護森林資源的管理制度和國家、集體或公民個人對林木的所有權??陀^方面表現為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本單位、本人、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

    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盜伐林木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國家、集體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屬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實施盜伐行為,即采伐的是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擅自采伐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并希望發生占有這些林木的犯罪結果,顯然行為人必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一個重要標準。至于占有林木的動機,可以是為滿足個人生活或單位的生產建設的需要,也可以是為轉送他人或轉賣他人而牟利等,但無論是哪種情況,也無論目的是否達到,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采伐的林木屬于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經營管理,卻仍希望發生占有林木的犯罪結果,而故意實施采伐行為的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孫某在撿伐區剩余物時,為了多掙計件而放樹,孫某用油鋸放樹12株,并截成段由班組人員運到路邊,單位按運至路邊木材每噸30-50元計件付給工資,他明知所放的樹木屬于國家所有,未經批準卻對該樹木進行采伐,其放樹的目的是為了增加產量,多掙計件工資,對木材本身他具有占有故意,最終他將木材歸于單位是他的轉送行為,是其對該林木占有后的一種處分方式。

    盜伐林木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林木或者謀取不當利益的目的。孫某所采伐的樹木是國家的林木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林木,放樹的行為是直接故意,同時也為謀取不當利益,即將木材占有后轉送單位而獲取的工資,顯然孫某擅自采伐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并希望占有這些林木后獲取部分價值,具有了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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